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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dhash.cc发布时间:2025-01-18 12:55:35 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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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江阴法院坚持以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刻践行习法治思想,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紧扣市委决策部署,忠诚履职尽责,创新担当作为,各项工作取得新进展,审判质量管理指标实现“全达标”,全年获得国家、省市级集体和个人荣誉147项。江阴法院高度重视典型案例的培育宣传工作,全年通过各级媒体发布案例宣传1100余篇次,其中200余个案事例被学习强国、中央电视台等国家、省级主流媒体报道,经过选评,审判委员会最终遴选出28个年度典型案例,内容涵盖预防和打击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法治营商环境、护航生态绿色发展、确立公平竞争法则、坚持善意文明执行等多个领域,对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产业转型升级、规范社会经济生活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发挥着示范引领作用,彰显了江阴法院服务大局、司法为民的责任担当。
为进一步提升普法效果,扩大典型案例的知晓度,现将该28个典型案例逐案发布并作详细解析。
案例8:指定多名监护人 充分保障“失能”老人合法权益——缪某申请宣告江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案
案例9:教育机构无过错 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不担责——原告王某诉被告某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案例10:以合伙之名 行借贷之实 仍受借款利率规则限制——原告吴某诉被告张某、甲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例11:受职业放贷人控制的关联关系人出借款项 应当与职业放贷人作为一个整体认定出借行为无效——原告陈某诉被告无锡某公司、郑某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案例12:利用“水军”在他人网游“恶意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担责——原告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13:对同行产品发布不实对比视频构成商业诋毁需担责——原告某金属公司诉被告某包装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江某年近90岁,与老伴育有2女,但老伴多年前即已去世,目前随小女儿共同生活。近年来,江某身体状况逐渐恶化,失去自理能力,精神状态也是时而清楚、时而糊涂。2024年4月,江某因病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脑梗死、阿尔兹海默症等。后医院出具疾病证明,证明江某目前有“脑梗死、阿尔兹海默症”,缺乏自主行为能力,需家属密切监护。鉴于江某的状况,江某小女儿向法院申请认定江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小女儿一人作为江某的监护人。受理该案后,为充分保障江某的相关权利,江阴法院依法通知并指定江某大女儿作为江某的代理人参与诉讼,江某的大女儿认为,江某的精神状态不应该恶化到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若法院依法认定江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希望与江某的小女儿成为江某的共同监护人。经法院委托鉴定,江某目前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江阴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监护人一般应当是一人,由数人共同担任监护人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也可以是数人。本案中,因江某的两个女儿均有担任其监护人的意愿,且均具有监护的能力,指定为共同监护人更有利于保护江某的利益,故可指定江某两个女儿共同担任监护人。因此,法院最终判决宣告江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两个女儿作为共同监护人。
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后江阴法院首例指定多名监护人的判例。指定监护作为监护争议发生时的解决方式,通过明确监护人能够及时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监护人一般为一人,由数人共同担任监护人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也可以是数人。发生成年监护争议时,被监护人往往存在生理机能退化、身份关系复杂、财产状况交叉等多重特点,故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监护争议的监护人指定更为审慎,如多个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均要求担任监护人,法院一般应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进行指定。为防止监护人推诿,及时保障被监护人权益,一般指定一名监护人,如数人共同监护更有利于保障被监护人权益,法院也可指定数人共同监护。
王某系某中学的初一学生。2020年11月10日下午放学时,王某从学校教学楼走到校门口的路上摔倒受伤。事发时,某中学安排了值班老师巡视,但王某并未将受伤情况告知值班老师,值班老师也未注意到王某受伤。后王某自行回家,由其父母送至医院治疗。王某认为某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诉至江阴法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受理该案后,承办法官联系王某了解事发时的具体情况,王某自述被他人推倒而摔伤,但其并未看到具体是谁。某中学亦调取了校内监控视频,但并未拍到王某摔倒的过程。
江阴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某自述其在校园内受伤系被他人推搡摔倒所致,但校园内设置的监控并未拍到王某摔倒的过程。事发时,某中学安排了值班老师巡视,但王某并未将其摔倒受伤的情况向值班老师反映,值班老师无法及时救助受伤的王某,故无法证明某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因此,法院最终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家长将学生送到学校后,并不意味着家长的监护责任像接力棒一样完全交给了学校,也不意味着学校必须对学生在校园内发生的一切损害事故负责。也就是说,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不能举证证明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则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不承担侵权责任。学校作为教书育人的场所,虽负有保障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的义务,但对学校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不应过于严苛,也不能不合理地拔高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青少年活泼好动的天性使他们极易成为校园人身损害事件的主角,因此安全教育和管理需要学校、家长等多方参与。家长在日常生活中要进行正确引导,教育机构要加强日常教育管理,提升学生安全防范意识,共同维护校园安全。
吴某与张某有生意往来。2020年4月,甲方吴某与乙方张某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投资500万元,乙方提供场地进行生产经营管理,如果该投资没有利润产生或利润不足500万元,该机器设备直接归乙方所有,乙方用自己厂(甲公司)生产的合格纱按市场价抵偿500万元给甲方。甲方只盈利,不亏损,亏损由乙方承担。吴某认为,涉案投资合作协议不具有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属于保本保收益,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应按照借贷关系审理。张某辩称,吴某与张某之间系合伙合同关系,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款项性质是投资款,合伙事项是经营生产口罩相关辅材,对合伙事务也有明确分工和约定。双方并无借贷的意思表示,在合伙未清算的情况下,张某无权主张返还投资款。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中,从协议约定的内容、协议的履行过程及双方事后沟通内容来看,双方并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伙合同特征,相反,双方约定无论投资有无利润,吴某都只盈利不亏损,亏损全部由张某承担,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应作为借贷关系来认定,张某应当按约承担还款责任。故涉案投资款作为借款本金应予返还,借款的合理利息应予保护。
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名称,在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
日常生活中,经常出现一方缺少资金,另一方又想通过规避借款合同规定的利息上限来获取高额回报的情形,从而产生以“合伙分红”之名,行“高利借贷”之实的“不亏损的合伙分红合伙协议”,但此类合伙协议在法律层面往往因缺乏共担风险的要件而被认定为不构成合伙关系,大多为披着合伙外衣的民间借贷行为,高额的利息也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如果确实进行合伙,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协议,对双方的盈亏分担等问题作出明确约定,以免引发不必要的争议。
受职业放贷人控制的关联关系人出借款项 应当与职业放贷人作为一个整体认定出借行为无效
刘某被多份生效文书认定为职业放贷人。陈某系刘某的妻弟,刘某多次以陈某的名义出借款项。2011年3月,陈某经刘某介绍出借给无锡某公司共计52.67万元,约定月息5%,并由无锡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郑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款项均为陈某、刘某共同现金交付给郑某。无锡某公司未按约归还利息时,均由刘某向郑某催要。后无锡某公司破产。陈某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对无锡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本金52.67万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约130万元),并要求郑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和刘某的行为符合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情形,应将陈某和刘某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首先,从借款发生经过看,刘某系长期从事放贷活动的职业放贷人,居中介绍并实际参与了本案借款的磋商过程。第二,从出借资金来源看,案涉借款由刘某和陈某共同交付现金给郑某,无法排除资金系来源于刘某。第三,从催要情况看,系刘某向郑某实际催要。第四,从陈某的其他作为原告的借款诉讼来看,刘某存在多次以陈某的名义对外放贷的情形。因此,案涉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双方约定的利息等内容无效,作为借款合同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亦无效。故江阴法院判决确认陈某对无锡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本金52.67万元及该款自出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因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的三分之一,故判决郑某对无锡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职业放贷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但实践中,部分职业放贷人以亲戚朋友等无出借行为的关联人作为出借人进行放贷,以规避法院对合同效力的审查,达到维护非法高额利息的目的。江阴法院对民间借贷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结合相关人员之间的关系、资金来源情况、借贷磋商经过、款项交付情况、利息支付情况以及款项催要情况等事实认定职业放贷人的关联关系人,为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识别职业放贷人树立了相应的规则,依法否定了职业放贷行为效力,有助于精准打击职业放贷行为,有效维护民间融资市场秩序,进一步强化金融业务属于必须依法经批准的特许经营业务这一认识。
甲公司经受让取得《某岛》网络游戏软件(以下简称案涉游戏)的全部权利,包括运营推广及维权授权。后甲公司在官方网站上线月起,甲公司发现案涉游戏内存在“水军”恶意拉人情况,即虚拟玩家在案涉游戏内以赠送游戏道具的方式让真实玩家添加微信号并发送其他游戏推广链接。经查,相关游戏推广链接域名均为乙公司所有的下级域名。甲公司随即联系乙公司,通过建立微信群沟通处理案涉游戏内拉人事宜,乙公司采取关照内部公会、抓到就封停的处理措施。但案涉游戏内“水军”拉人情况仍频繁发生。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和乙公司同为网络游戏运营商,具有竞争关系。案涉虚拟游戏玩家发出的游戏推广链接均为乙公司下级域名,乙公司付费委托某游戏公会对其公司游戏进行运营推广,乙公司系相关推广游戏的运营方及受益人,应认定为被诉行为的实施主体。乙公司以恶意拉人方式获取游戏玩家,事实上是从案涉游戏运营者甲公司处抢夺交易机会以获得利益,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客观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网络游戏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综合考虑案涉游戏的商业价值、侵权链接数量众多且持续时间较长、主观恶意、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江阴法院一审判决:乙公司立即停止在案涉游戏内的恶意拉人行为并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5500元。乙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无锡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网络竞争秩序的典型案例。信息技术的快速革新和数字经济的高速发展之下,互联网领域市场竞争愈演愈烈。互联网竞争应有边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行业普遍认可的商业道德,通过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来获得经营利益和竞争优势,不得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本案的判决通过从主体、行为、结果三大方面分析利用“水军”恶意拉人的行为的性质,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既肯定了合法诚信经营的网络游戏开发商、运营商为提升用户体验在互联网产品中投入的技术价值和商业价值,又明确了互联网行业应当遵守的公平竞争秩序,鼓励市场主体通过创新提升核心竞争力,制止违反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体现了鼓励科技创新与维护公平竞争并重的原则,是自由、公正、法治、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司法裁判中的集中体现,对优化新质生产力发展的法治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某金属公司研发了甲品牌烟道止逆阀(以下简称甲产品)并通过线上、线下方式销售。某金属公司发现,某包装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销售乙品牌烟道止逆阀(以下简称乙产品)时发布了产品与“某品牌止逆阀”的对比视频,主要内容为:工作人员使用工具分别测量两款产品,结果为乙产品外圈厚度、重量数值更高,得出“乙产品用料更厚更扎实耐用,用料加厚升级轻松用个几十年,更贴合墙壁阻断油烟”的结论。“某品牌止逆阀”与甲产品相比,仅在是否有标签贴纸等细微处存在差别,其余部分外观均相同。经过庭审实际测量,甲产品外圈厚度比乙产品更厚、重量更重。某金属公司认为,某包装公司发布对比视频构成商业诋毁,要求某包装公司赔偿损失并消除影响。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包装公司在其网店销售页面发布涉案对比视频的行为构成对某金属公司的商业诋毁。首先,某包装公司与某金属公司均销售烟道止逆阀产品,双方存在竞争关系。其次,视频中的“某品牌止逆阀”与甲产品外观基本相同,某包装公司无法说明视频中对比产品来源,视频所传播信息应系针对甲产品。再次,从实际测量情况看,甲产品的外圈厚度、重量并不比乙产品更薄、更轻,无法确定视频中测量结果的真实性,同时仅从一次测量数据、外观观察即得出乙产品更具有优势的结论缺乏科学依据。最后,视频使用的片面对比和相关措辞用语贬损了某金属公司产品的价值,会导致某金属公司的商业机会减少,客观上损害了某金属公司的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综合考虑涉案产品的创新度、知名度、侵权持续时间、性质及某金属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江阴法院判决某包装公司赔偿某金属公司2万元并在网店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某包装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无锡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良性的竞争能够保障经营者自由竞争、消费者自由决策和市场竞争过程不受扭曲,而不正当竞争却会破坏市场公平秩序,进而侵犯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甚至是社会公共利益。同业竞争者编造、传播针对竞争对手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等合法权益的,将构成商业诋毁。本案的判决从竞争关系的认定、对比对象指向的特定性、传播信息的真实性、商誉损害的可能性等角度准确界定了商业评价的合理界限,认定对同行产品发布不实对比视频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维护了诚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在此提醒广大经营者,商业评价有自由,但应当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对他人的商业评价应当客观、真实,以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边界,不能以虚假或者有误导性的“拉踩”损害他人的商誉等合法权益,破坏市场竞争秩序,否则将构成商业诋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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