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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判决 裁判要旨汇编指引:上海高院发布22个涉网络游戏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哈希游戏

发布时间:2025-02-13 19:05:05  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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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判决 裁判要旨汇编指引:上海高院发布22个涉网络游戏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哈希游戏

  ,成为经济增长的新引擎。作为中国网络游戏产业重镇,上海在2023年的网络游戏产业总销售收入达到了。但是在网络游戏产业高速发展,知识产权价值不断显现的同时,侵权行为也层出不穷。

  为积极回应网络游戏产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需求,切实保障文化创意产业高质量发展,营造法治化的营商环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全面梳理上海法院近年来审理的涉网络游戏典型案例,总结提炼裁判思路,汇编形成本指引,以期为网络游戏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提供更为直观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提示,同时也为辖区法院审理涉网络游戏知识产权纠纷提供借鉴。

  破坏权利人为保护权利游戏所采取的技术措施,并在网络上提供权利游戏的免费下载,应认定该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

  原告胖某公司是某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用户在经授权的发行网站上需要付费才能下载权利游戏。被告聚某公司经营的某网站提供该游戏的免费下载。胖某公司认为,聚某公司未经授权对正版游戏软件进行破解,使得用户无需支付费用即可体验到全部游戏内容,侵害了胖某公司对其游戏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聚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法院经审理认为,胖某公司提供的游戏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游戏平台下载页面截屏等证据可以证明其系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聚某公司经营的网站上提供权利游戏的免费下载,运行下载后的游戏软件显示胖某公司的中英文标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推定聚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胖某公司对涉案计算机软件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法院判决聚某公司赔偿胖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4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第一款。

  网络游戏在运行过程中随着玩家的操作呈现连续动态画面、声音等多媒体信息,可以作为视听作品进行保护,并通过比对两款游戏情节表现中的地图的等级设计、角色技能、武器、装备的属性等来判断两款游戏在视听作品方面的相似度。

  “奇迹MU”(以下简称权利游戏)是韩国网某公司开发的一款网络游戏。原告壮某公司经授权获得中国地区的独占运营权及维权权利。2013年,被告硕某公司开发网页游戏“奇迹神话”(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游戏)并独占性授权被告维某公司运营。壮某公司认为,硕某公司开发、维某公司运营、哈某公司推广的被诉侵权游戏在地图名称、地图的俯视图及场景图、角色及其技能、武器和装备等方面均基本相同,侵犯了其对权利游戏享有的著作权,且三被告的宣传推广行为构成仿冒、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壮某公司经授权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运营权利游戏的权利,有权以自身名义就侵害该游戏著作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就游戏整体画面而言,当玩家开启操作时,游戏引擎按照其软件的功能设计调用图片、音像、故事情节、界面设计等游戏素材并在屏幕终端呈现出文字、图片、声音等组合而成的画面,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从整体画面的表现形式上看,随着玩家的操作,游戏人物在游戏场景中不断展开剧情,所产生的游戏画面由图片、文字等多种内容集合而成,并随着玩家的不断操作而出现画面的连续变动,上述游戏画面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通过电脑进行传播,具有和电影作品相似的表现形式,故权利游戏的画面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游戏画面由游戏人物、怪物等在游戏场景中不断展开一系列情节而呈现的连续画面所构成,其中情节表现为地图的等级设计、角色技能、武器、装备的属性、怪物的战斗力等,可以通过比对两款游戏的上述素材来认定二者的相似度。经比对,被诉侵权游戏的整体画面与权利游戏构成实质性相似。权利游戏发布时间早于被诉侵权游戏,硕某公司开发出与权利游戏实质性相似的网络游戏,侵犯了壮某公司对权利游戏整体画面享有的复制权。硕某公司授权维某公司运营该游戏并分享收益,共同侵犯了壮某公司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鉴于硕某公司、维某公司同时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判决硕某公司、维某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10万余元。一审判决后,硕某公司、维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关于著作权侵权的认定予以维持,鉴于壮某公司撤回关于仿冒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赔偿金额部分予以改判,判决硕某公司、维某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410万余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二项。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网络游戏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对构成作品的网络游戏角色等具有独创性的设计元素享有著作权。

  在判断被诉侵权作品是否侵犯权利人作品著作权时可遵循“接触+实质性相似-合法来源抗辩”规则,即若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权利人又举证证明行为人具备了接触权利作品的较大可能或者已经实际接触权利作品的情况下,除非行为人可以证明其系独立创作,否则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对权利作品著作权的侵害。

  韩国某公司系网络游戏“龙之谷”(以下简称权利游戏)的著作权人,其将该游戏在中国大陆的运营、发行等相关著作财产权、商标权及独立维权等权利授权给原告数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2012年5月8日,数某公司的关联公司与被告米某公司签订“龙之谷”宣传电影制作和推广合同,授权米某公司以权利游戏为蓝本拍摄三部电影。合同签订后,米某公司根据上述合同改编拍摄的第一部电影《龙之谷:破晓骑兵》于2014年7月上映。因米某公司的违约行为,数某公司的关联公司于2015年11月向其发送律师函,表示终止与其的合作关系。数某公司发现米某公司作为电影出品方于2016年8月上映的电影《精灵王座》(以下简称涉案电影)中,大量使用了权利游戏中的美术作品。因此,数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米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通常情况下,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不仅就权利游戏的软件程序享有著作权,亦对该软件经过运行后所产生画面中的角色形象享有著作权。韩国某公司就权利游戏软件程序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韩国某公司就权利游戏软件运行后所呈现的角色形象等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就游戏软件的许可而言,虽然涉案授权书约定韩国某公司授权数某公司的标的仅为全部计算机程序和文档,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授权标的应包含了权利游戏软件运行后所产生的角色形象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从授权书的签订目的来看,韩国某公司授权数某公司运营权利游戏并进行维权,如果授权标的不包含相关角色形象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则数某公司对游戏运营过程中的相应侵权行为将无法进行维权,难以保证游戏运营方的基本权利。其次,米某公司在收到关于终止合作的律师函后三个月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米某公司已无权使用权利游戏相关要素拍摄和宣传推广涉案电影。涉案电影中的部分角色和场景使用了与权利游戏实质性相似的人物形象或者场景,且双方曾就权利游戏改编电影进行过合作,米某公司于授权终止后仍使用涉案侵权人物形象或者场景,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根据“接触+实质性相似-合法来源抗辩”规则,米某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数某公司相关游戏元素复制权、改编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放映权的侵犯。法院判决米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40万余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

  网络平台以其仅提供被诉侵权游戏下载,不参与被诉侵权游戏开发及运营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应通过审查权利游戏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网络平台对被诉侵权游戏的介绍、宣传及推广程度,以及网络平台与被诉侵权游戏开发运营主体之间的关联关系等,判断网络平台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守望先锋”(以下简称权利游戏)系原告暴某公司开发的PC端第一人称视角多人在线射击类游戏,原告网某公司经授权在中国运营该游戏。被告四某信息公司开发、制作、传播、运营和营销一款同样为第一人称视角多人在线实时竞技的射击类手游“英雄枪战”(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游戏),被告四某股份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中提供被诉侵权游戏手机端程序的下载对话框。两原告诉至法院,称两被告大量抄袭、使用权利游戏元素,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十项、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多个网络平台通过联合运营模式推广、运营侵权游戏,在统一掌控的情况下侵害他人著作权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未参与联合运营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不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动某公司开发完成网页游戏“西游破坏神”(以下简称权利游戏)并对该游戏享有著作权。被告仙某公司委托被告柏某公司制作的“仙谕网页游戏软件V1.0”(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游戏)使用了与权利游戏中78个元素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元素。此后,仙某公司授权被告欢某公司运营被诉侵权游戏,欢某公司又与被告锋某公司、华某公司等多个游戏平台的运营商联合运营被诉侵权游戏。动某公司认为各被告未经许可大量抄袭、使用权利游戏元素,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消除影响、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游戏中使用了与权利游戏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游戏元素,构成著作权侵权。鉴于动某公司明确就被诉侵权行为优先适用著作权法予以规制,故在已认定仙某公司等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的情况下,对于各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再予以评判。关于各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仙某公司作为被诉侵权游戏的开发商,授权欢某公司独家代理被诉侵权游戏的运营,欢某公司通过联合运营方式在各大游戏平台运营被诉侵权游戏,故仙某公司、欢某公司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就被诉侵权游戏运营所产生的所有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锋某公司、华某公司作为独立运营的游戏平台,就被诉侵权游戏在各自平台运营产生的损害后果,与仙某公司、欢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动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柏某公司参与了被诉侵权游戏的开发、运营,其对柏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仙某公司、欢某公司停止侵权,共同赔偿动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80万元,锋某公司连带承担其中4万元、华某公司连带承担其中20万元。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行为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授权许可费用难以计算的,可以综合考量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请求保护的权利游戏的知名度、影响力、商业价值,被诉侵权游戏的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充值流水、玩家人数、市场份额,行为人的主观恶意、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长、影响范围、对权利人交易机会的减损和对用户的分流作用。

  原告塔某公司经许可取得韩国网络游戏“奇迹MU”(以下简称权利游戏)的知识产权权利的独占性授权。“魔之刃”(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游戏)系由被告莱某公司、九某公司实际运营,该游戏动态画面影像与权利游戏中构成类电影作品的动态游戏画面构成实质性相似。塔某公司主张被告俊某公司作为被诉侵权游戏的研发者,与莱某公司、九某公司共同侵害了权利游戏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俊某公司参与实施了被诉侵权游戏的研发及授权运营。但莱某公司、九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各自运营的网站中向游戏玩家提供与权利作品实质性相似的被诉侵权游戏画面,构成对权利游戏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关于损害赔偿,首先,被诉侵权游戏的动态运行画面与权利游戏高度近似,基本停留在直接复制层面,少数元素虽稍有修改但仍保留有非常明显的抄袭痕迹,两被告侵权恶意明显。其次,侵权范围广,持续时间较长,自被诉侵权游戏初始上线开服后,其新增开服数量持续出现井喷式增长,累计服务器数量已达到数百处之多。最后,参照由权利游戏改编的、与被诉侵权游戏相同类型的网页游戏所获得的运营收益,两被告非法获利不菲。综上,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塔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407万元。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五十四条。

  将权利人注册商标用于网络游戏的宣传、推广、介绍、充值页面等显著位置,或者将注册商标作为网站域名、游戏名称使用,或者设置为网络链接显性关键词,客观上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作用的,构成商标性使用。

  原告塔某公司经授权取得游戏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在中国大陆独家运营该游戏并独占使用注册商标“MU”(以下简称权利商标)。被告莱某公司、九某公司运营的两网站载有“魔之刃 大型3D奇迹新版MU”“新版奇迹 MU”字样,网站新闻、充值页面多处使用“新版奇迹 MU”有关标题。塔某公司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作为网络游戏的专业运营商,依托各自网站平台,大量、反复地将含有“MU”的标识标注于“魔之刃”网络游戏的宣传、推广、介绍、充值页面中,且标注、加载位置十分显著,对于相关公众而言,除视觉上获得深刻印象外,极易将该标识与两被告相联系,故认定两被告对“MU”标识的使用,客观上起到了指示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经隔离比对,两被告使用的标识虽然在外观样式上与权利商标略有差异,但构成要素完全相同,读音与权利商标无异。两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法院判决两被告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5万余元。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无正当理由将与权利人游戏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字母组合登记为域名,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电子商务活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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